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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邢恩昌、邓金芳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恩昌,邓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泰勒中心写字楼B座16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恩昌。被告邓金芳。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被告邢恩昌、邓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恩昌、邓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3时,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邢恩昌驾驶被告邓金芳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贵院(2014)孟民初字第715号判决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刘福春66624元及诉讼费1000元。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66624元理赔款及诉讼费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邢恩昌、邓金芳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邢恩昌无证驾驶被告邓金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判决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理赔款65624元及1000元诉讼费。该判决原告已经履行完毕。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现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邓金芳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邢恩昌驾驶被告邓金芳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刘福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刘福春诉邢恩昌(即本案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被告邢恩昌无驾驶资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是邓金芳;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本案的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刘福春65624元,并负担了诉讼费1000元。该判决生效、原告赔付后,诉来本院向肇事司机即被告邢恩昌和肇事车主即被告邓金芳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邓金芳(即肇事车的车主)把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邢恩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赔偿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或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支付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大部应有肇事者被告邢恩昌返还。原告关于被告邓金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邢恩昌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车的所有人被告邓金芳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也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追偿诉讼费的主张,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恩昌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55624元;被告邓金芳返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邢恩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