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守志与横县供电公司、范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吴守志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诉讼代表人鲁灿华被告范斯晓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海建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原告吴守志与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范斯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守志,被告范斯晓、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范斯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志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华中路由横州镇往莲塘方向行驶,到太平村红绿灯路口转弯时,被被告范斯晓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重型专业作业车从后面右边超车撞倒,原告当场倒地,安全帽粉碎,头破血流,跌倒在莲州路转弯第三车道上动弹不得。桂A×××××肇事车在超出事故地点十多米后才刹住车,然后从驾驶室走下驾驶员被告范斯晓及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的其他两名职工,并询问原告的伤情。由于事发地点处于交通繁忙路段,为了不造成第二次伤害,双方协商同意把原告转移至路边绿化带处。其后赶到现场的原告亲属吴守宁、吴爱群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求助。原告被120急救车辆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交警出警至事发现场,并找到肇事车辆。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鉴定告知书,鉴定结论是桂A×××××重型专业作业车整车制动不合格,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肇事车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13010.55元。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糖尿病病情加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0.55元,特别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误餐费、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用3747元,医保购药567.7元,洗理费用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安全帽45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3元,摩托车施救保管费245元,以上合计36925.25元。另外,原告是横县农业科研所的正式职工。原告吴守志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不符合行驶要求;2、《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不符合行驶要求;3、《收费收据》3份及《住院收(欠)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情况及需要休息的时间。原告吴守志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保管费245元;2、发票46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洗理费用4600元;3、发票397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47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以此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是正常行驶,而被告范斯晓则是超车。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宝华西路往太平村红绿灯从内道(该车道为汽车转弯道)往莲塘方向行驶,摩托车由于占道行驶在汽车道上,加之操作不当,原告自行摔倒。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横县供电公司职工韦某便下车扶原告,当时看到原告的衣服被摩托车刮破,韦某便说,马上报警吧,但原告说不需要,给其100元便可。韦某便把100元交付给原告,并把原告及摩托车移到路边安全地带,才离开去抢修线路。事后,原告到交警处报案,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太平村红绿灯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事故责任并未作出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3条: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其次,关于损害赔偿计算:1、医疗费13010.55元,其中两张收据共计6498.1元,一张是2013年12月10日至15日3287.4元,另一张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3210.7元,2014年1月2日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Ⅱ型糖尿病,另一张医保收费收据是2014年1月23日共计5212.55元,临床诊断为高血压3级、Ⅱ型糖尿病。2、特别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伤残鉴定、误工、误餐、护理等费用共8000元,伤者达不到特别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交通费3747元,医保购药567.7元,洗理费用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没有产生,交通费按规定实际发生的车票以1人计算,医保药费、洗理费、精神损失费这三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赔偿。4、摩托车帽45元、修理费73元,这两项费用属自己摔倒与他人无关,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施救保管费用254元为实际发生,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合法上路的,及被告范斯晓有驾驶资格;3、图片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状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斯晓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其他意见与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范斯晓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韦某、谢某证言,证明被告范斯晓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单方摔伤所致,桂A×××××车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害赔偿:1、医药费13010.55元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并未提供任何门诊记录及用药清单明细,故仅认可其第一次住院5天的住院治疗费用,即3287.4元。2、特别护理费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该诉求并无事实依据。3、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误餐费、护理费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医院出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且无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及银行工资卡明细等收入损失证明;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合同中并无误餐费的赔偿项目;原告并无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故以上各项诉求均无任何依据。4、交通费3747元不予认可,该费用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真实发生的交通发票。5、洗理费用46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无任何医院证明及真实有效发票,且与本案无关;6、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所受轻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本起事故属原告单方责任摔倒所致,本案肇事车辆无责;7、摩托车安全帽45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3元、摩托车施救保管费245元,因无任何真实有效的票据,因此不予认可。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关于吴守志住院费用说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病案首页》及《病人费用清单》、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部分医疗费为医治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以外的疾病支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范斯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2014年2月11日的《收据》及《住院收(欠)款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受伤的,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为何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范斯晓、保险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范斯晓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被告供电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斯晓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关于吴守志住院费用说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病案首页》及《病人费用清单》、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关于吴守志住院费用说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病案首页》及《病人费用清单》、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予以采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因施救保管费确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属当事人单方制作,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范斯晓提供的韦某的证人证言,因韦某为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被告范斯晓的同事,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韦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范斯晓提供的谢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为目击证人,且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亦较客观,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吴守志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华西路由横州往莲塘方向行驶,范斯晓驾驶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太平村红绿灯路口路段,两车左转弯后,在驶往莲塘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吴守志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在事故现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发生事故时乘坐在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的职工韦某支付给吴守志100元后,范斯晓便驾车离开现场。后来,吴守志于8时03分报警。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第B201317364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认为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整车制动不合格,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横公交证字(2013)第B201317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经调查又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诊断为“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第三期”,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诊断为“糖尿病、高血压第三期、肝吸虫感染、肾结石右侧”,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后遗症、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住院诊疗经过为“血脂:甘油三酯:2.19mmol/L、低密度脂蛋白:1.74mm0l/L、载脂蛋白B:0.71g/L,血脂稍高,考虑与餐后抽血有关。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大致正常。予活血止痛治疗。患者强烈要求自己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痛症科治疗右上肢疼痛。”以上四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为3287.4元、3210.7元、5212.55元及12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到横县人民医院查实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说明,其中,横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关于吴守志住院费用说明》一份,载明“患者吴守志,男,53岁,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在我院骨科1区住院,诊断:1、皮肤挫伤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其中,住院费用清单中西药费的第1、5项药品,为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药物。2014年1月23日至2月11日在我院消化内科住院,诊断:1、2型糖尿病2、高血压病3、肝吸虫感染4、肾结石。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均为用于治疗以上内科疾病。以上费用情况,特此说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费用清单上第1项药品为胰岛素注射液,金额为1.44元,第5项药品为丹参注射液,金额为105.48元。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斯晓执行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横公交证字(2013)第B201317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斯晓驾驶的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横县茉莉花大道太平村红绿灯处左转弯驶往莲塘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斯晓在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的过程中超越前车未给予足够的提醒且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过错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过错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斯晓和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范斯晓分别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范斯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承担。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7691.08元[第一次住院3287.4元+第二次住院3210.7元-(1.44元+105.48元)+第四次住院1299.9元];2、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而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施救保管费245元。原告请求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请人洗头洗澡的特别护理费1500元、洗理费用4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个人预计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误餐费、护理费,故请求上述各项合计8000元,因以上各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误餐费、护理费8000元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1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保购药,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保购药567.7元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安全帽45元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3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摩托车安全帽、摩托车修理费该两项赔偿项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多次住院,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1.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保管施救费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守志医疗费7691.0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守志交通费30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守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守志施救保管费245元;五、驳回原告吴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吴守志负担53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其业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