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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晓润与陈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润,陈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姜晓润。委托代理人马惠新,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晓润与被告陈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新,被告陈龙生、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润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陈龙生驾驶牌号为“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万线大润发超市东侧北段时,与原告姜晓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晓润与被告陈龙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陈龙生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晓润左三踝骨折诊断成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3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277.7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1162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陈龙生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三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原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龙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其自愿对原告的补偿。关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因为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龙生驾驶车牌号为“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万线大润发超市东侧地段时,与姜晓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姜晓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82014133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生、原告姜晓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创生锁定钛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暂休息3月,增加营养并护理;患肢短腿石膏托外固定、抬高,肌肉舒缩及抬腿功能锻炼;伤科跌打胶囊1.2Bid;有情况即来院就诊,一周后来院拆线,3个月内至少每月复诊一次;周五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何时拆外固定及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定,未经医师书面允许,请勿擅自进行功能锻炼。另查明,案涉“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案涉“苏F×××××”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司双双。该车辆系被告陈龙生从案外人司双双处购买所得,但未进行过户登记,被告陈龙生系该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现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8827.7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6张、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病情证明书。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质证,对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案涉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过1万元的费用(含二次手术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综上,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27.7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18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一般城镇居民都有固定工作,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职业是职员,所以现原告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对误工费其不予认可。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原告并未提供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但作为城镇生活居民,原告姜晓润自述其平时靠为电工拉线等打零工作为收入来源,工资收入也并不固定,故对其主张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70元/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20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0元/天×120日=84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9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质证,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1人护理60天(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2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主张的60日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收入,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60日=4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故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0元/天×30日=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12元,举证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多数为出租车乘车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陪护、复诊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修理费85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对物损费85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理应获得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维修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陈龙生质证认为原告自己要求鉴定,故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并不是原告确定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的唯一且必需程序,原告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均可以证实,故关于原告休息期限等的司法鉴定属于原告单方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1)医药费7000元;(2)误工费31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3)护理费10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5)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62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龙生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龙生的抗辩有理有据,应予采信。现原告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27.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850元,共计人民币3299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晓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9343.70元(其中医药费8827.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因被告陈龙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陈龙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71.85元。另,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与原告姜晓润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晓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并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钱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原告姜晓润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双方遵照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本院就该部分不再另作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姜晓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1.85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市开发区支行,账户名:姜晓润,账户号:62×××48),该钱款由被告陈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晓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晓润负担人民币71.50元,被告陈龙生负担人民币135元(该款原告姜晓润已经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陈龙生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