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龙口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章,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乃晓,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宪州,公司副经理。被告:赵英,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仲裁申请人赵英及被申请人龙口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分后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564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