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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与黄盘荣、黄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黄盘荣,黄海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进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盘荣,男,汉族,194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庆。上诉人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盘荣、黄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黄村委会的负责人黄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上诉人黄盘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花、被上诉人黄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要求法院判决黄盘荣、黄海生拆除道路上的建筑物,黄盘荣、黄海生称是在自己垫成的宅基地上建造过屋,没有占用村里的道路。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没有举证证明黄盘荣、黄海生建造的过屋是建在村委规划的道路上,黄盘荣、黄海生不承认侵占了村委规划的道路,而黄盘荣、黄海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四至又不明确,因此,双方的纠纷实际是对黄盘荣、黄海生所建过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村委会。上诉人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村内道路是便于村民生产、生活的通道,被上诉人没有建房前该道路早已存在。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占用道路建过屋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侯集镇关于大黄村黄盘荣未按照乡村规划建房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现状占用南边排路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请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盘荣、黄海生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占道路,宅基地是答辩人垫的。本院认为,黄盘荣、黄海生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诉争宅基地的四至不明确,黄盘荣、黄海生称是在自己垫成的宅基地上建造过屋,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认为黄盘荣、黄海生建造的过屋是建在村委规划的道路上。故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的纠纷实际是对黄盘荣、黄海生所建过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驳回舞阳县侯集镇大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