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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饶友云与杨展志、韩银花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饶友云,杨展志,韩银花,十堰市梧桐树商贸有限公司,茅箭区五堰展翅冷饮商行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7号申请人饶友云。被申请人杨展志,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韩银花,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十堰市梧桐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9号6栋1-1-1。法定代表人杨展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茅箭区五堰展翅冷饮商行,经营者杨展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新村社区(3-2)。申请人饶友云因被申请人杨展志、韩银花、十堰市梧桐树商贸有限公司、茅箭区五堰展翅冷饮商行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饶友云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申请人杨展志、韩银花、十堰市梧桐树商贸有限公司、茅箭区五堰展翅冷饮商行价值11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胡承华提供了其所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饶友云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杨展志、韩银花、十堰市梧桐树商贸有限公司、茅箭区五堰展翅冷饮商行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将案外人胡承华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予以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中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