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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与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9号4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廖祖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二堰村一组柏沟路48号。法定代表人廖祖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劳动就业中心”)诉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俊工贸公司”)、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昌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剑、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就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昌俊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二堰村一组柏沟路48号厂区内的三台型号为CAK4085Di的数控车床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动就业中心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俊昌投资公司就其租用三台由沈阳第一机床厂、型号为CAK4085Di的三台数控车床一事,与我中心达成《机床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该协议期满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未返回上述机床,继续续租,但拖欠一年半租金合计54000元未予支付。后我中心因法院的查封公告得知,上述设备一直被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占有使用,且经查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均为廖祖辉控制的关联企业。故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中心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两被告向我中心返还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AK4085Di的三台数控车床并支付欠付租金54000万元。原告劳动就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8张、《机床租赁协议》原件1份、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7月23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件1份,合格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1、原告劳动就业中心对被告俊昌投资公司租用的三台型号为CAK4085Di的数控车床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2、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俊昌投资公司共欠付原告劳动就业中心1年半租赁费,共计54000元。证据二、企业工商信息2份,用以证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昌俊工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昌俊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劳动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劳动就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劳动就业中心从案外人十堰方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型号为CAK4085Di的数控车床四台。2012年6月25日,原告劳动就业中心(甲方)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机床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现将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AK4085Di的数控车床三台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每台机床月租金1000元,3台年租金共计3.6万元,实行先缴后使用的方法,一次性交清;4、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信誉良好,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赁,否则,甲方有权及时收回。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按照约定向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交付了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AK4085Di,出厂编号分别为A31103048、A31103049、A31103050的数控车床三台,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36000元。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1年期满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未同原告劳动就业中心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占有、使用上述三台数控车床,并未向原告劳动就业中心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案外人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停放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二堰村一组柏沟路48号厂区内的三台型号为CAK4085Di的数控车床进行了就地查封,后又因案外人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解除了对上述设备的查封。现原告劳动就业中心以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上述设备实际被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占有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设备和支付欠付租金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俊昌投资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签订的《机床租赁协议》期满后,未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且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三台数控车床设备,应视为其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就上述三台数控车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使用上述设备一年半却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劳动就业中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俊昌投资公司返还上述三台数控车床和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要求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数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机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每台数控车床每月租金1000元,确定原告劳动就业中心向被告俊昌投资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为每台数控车床每月租金1000元,对原告劳动就业中心主张的被告俊昌投资公司应支付三台数控车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租赁费数额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劳动就业中心要求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对上述三台数控车床承担返还责任并对被告俊昌投资公司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与被告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AK4085Di,出厂编号分别为A31103048、A31103049、A31103050的三台数控车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返还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AK4085Di,出厂编号分别为A31103048、A31103049、A31103050的三台数控车床,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欠付租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对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十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0由被告十堰俊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彭 剑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