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无故用公路边铺地用的地砖,将停放在周村区某路边的一辆红色轿车后挡风玻璃及一辆白色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两辆轿车损失共计331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元,被害人李某、邱某对被告人汪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