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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与胡素音、张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胡素音,张志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代表人:缪伯鸿。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素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为与被告胡素音、张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5555.60元,支付利息7817.01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对被告胡素音、张志龙共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星港湾13幢503、504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现为余姚分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素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28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95%(随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月归还借款本金2222.22元,利息按月结清,逾期利率上浮50%,如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该借款,两被告以被告胡素音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星港湾13幢503、504的房屋[房屋权证号:A1××58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3)第066**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志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胡素音的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在同年6月6日,向被告胡素音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28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5%。借款后到诉讼前,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5555.60元、利息7817.01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胡素音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原告出具给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书、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张志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被告胡素音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素音、张志龙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借款355555.60元,支付利息7817.01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胡素音、张志龙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有权以被告胡素音、张志龙共同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星港湾13幢503、504的房屋[房屋权证号:A1××58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3)第066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胡素音、张志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