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无业。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合作“西康电气化铁路在建工程EA-L3柞水段”工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王二狗”(身份不明)冒充“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购买铁路电缆支架为由,将被害人余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余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余某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合作高铁项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李某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业务人员,以购买铁路电缆支架为由,将被害人何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佯装洽谈业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合同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合作“西康电气化铁路在建工程EA-L3柞水段”工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王二狗”(身份不明)冒充“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购买铁路电缆支架为由,将被害人余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余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余某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合作高铁项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与李某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董某某冒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业务人员,以购买铁路电缆支架为由,将被害人何某骗至本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佯装洽谈业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225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监控说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余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由某、何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6、董某某讯问笔录;7、被害人余某辨认姚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姚某某、董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8、被告人姚某某辨认董某某、李某、余某、李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9、被告人姚某某指认“王二狗”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10、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姚某某伪造的合同;12、扣押物品清单;13、姚某甲询问笔录、扣押退赃清单,退赃记录、被害人李某某所书领条;14、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身份,编造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案审大队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