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海宝,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海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杜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杜海宝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海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海宝撤回上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