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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99号公诉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同案关系人陈本根(另行处理)与他人在网上向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公司)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租得牌号为苏A6XX**雪佛兰SGXXXX9ATA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仍以该车为抵押物的借款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门口附近骗得上述车辆,转手变卖给他人,被告人房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000元。2015年4月12日,同案关系人陈本根(另行处理)与他人在网上向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手段,租得牌号为闽GAXX**别克SGM7247ATA型轿车一辆。被告人房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再次以该车为抵押物的借款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门口附近骗得上述车辆。2015年4月13日晚,当被告人房某某等人欲变卖上述骗来的别克轿车时被爱车汇公司人员发现扭获,而车被同伙驾驶逃逸。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费某、王某的证言,爱车汇公司订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租赁合同、借款单、收条等书证,同案关系人陈本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第二节诈骗的车辆尚未追回无法估价,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沈 敏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