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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德民与段福国、仝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民,段福国,仝荣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德民,男,56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众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福国,男,61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仝荣先,女,62岁。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德民诉被告段福国、仝荣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国、仝荣先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民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经江某某介绍,借给被告段福国30万元,被告段福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同时约定口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之后原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20日被告仝荣先又在借据上签字,保证还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福国、仝荣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江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被告段福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共向原告封息十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每月9000元,共9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后,被告既未封息,亦未还本,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又找到被告仝荣先,让其在借条上签名。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部分可以调整为年息2分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仝荣先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但结合���告之前向原告封息情况及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福国、仝荣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段福国、仝荣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森代审 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