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富年与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年,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田富年,又名田福年,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峰,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太华南路14号。负责人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增红,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公司职员。原告田富年与被告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年、委托代理人徐建胜,被告张亚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增红、闫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年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亚峰驾驶陕EF55**小轿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公路西侧傻儿鱼庄门前路段时,撞上由310国道南侧左转弯驶入310国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张亚峰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遂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亚峰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8366.43元;由于肇事车辆陕EF55**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同时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愿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陕EF5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亚峰驾驶的陕EF55**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田富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六组:第一组: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陕EF55**小轿车行驶证、张亚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田富年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田富年病情及就诊情况。被告张亚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用部分票据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票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被告张亚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由人民法院酌定。第四组:鉴定结论书附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张亚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华阴市罗敷镇横西村村民委员会、华阴市公安局罗敷派出所2015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田富年与田福年系同一人。被告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六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元。被告张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亚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保险单两份,证明陕EF5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田富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2015年4月14日原告田富年女儿田蕊利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亚峰共垫付原告田富年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7280元。原告田富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田富年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认证,酌定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00元。被告张亚峰提交的保险单两份、2015年4月14日原告田富年女儿田蕊利收条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富年,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村民。2015年1月26日18时39分许,被告张亚峰驾驶陕EF55**小轿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公路西侧傻儿鱼庄门前路段时,撞上由310国道南侧左转弯驶入310国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情发生后,田富年被紧急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机械性肠梗阻、阴囊血肿、低钠血症、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田富年先后于2015年1月26-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113566.03元(含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后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富年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富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计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田富年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陕EF5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情发生后,张亚峰已支付田富年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7280元。在诉讼期间,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核定:田富年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原告田富年受伤。根据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亚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田富年举证,其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用125566.0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00元(每天按20元,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按30元,共计35天)、护理费9600元(每天按80元,共计120天)、误工费7200元(每天按60元,参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共计120天)、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田富年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但被告张亚峰已垫付的10728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张亚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富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766.43元。扣除张亚峰已垫付的107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支付田富年各项损失62486.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直接支付张亚峰赔偿款107280元。上述第一、二项之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张亚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