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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秦川与庄登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秦川,庄登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潘秦川,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塔城市玉泉酒厂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登云,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潘秦川与被告庄登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潘秦川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秦川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潘秦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潘秦川承担。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