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秦川与庄登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秦川,庄登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潘秦川,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塔城市玉泉酒厂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登云,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潘秦川与被告庄登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潘秦川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秦川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潘秦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潘秦川承担。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