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甘检未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桥时,被执勤民进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为129mg/100ml。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1.75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缴纳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