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舒旺来、舒来根、饶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舒旺来,饶深华,舒来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负责人黎泳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职务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舒旺来,男。被告饶深华,男。被告舒来根,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简称彭泽农行)诉被告舒旺来、饶深华、舒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被告饶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旺来、舒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舒旺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三年循环周转,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目前所欠本金29964.76元及利息3597.79元(本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3562.55元,被告饶深华、舒来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现被告舒旺来借款已超出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356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舒旺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张;2、保证人饶深华、舒来根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张;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舒旺来所欠的农行本金利息表一张;5、被告舒旺来的还款清单一张。被告饶深华辩称,对舒旺来贷款这件事情无异议,由于借款人是舒旺来,自己只能督促舒旺来还款。被告舒旺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舒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旺来于2009年4月29日与原告彭泽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舒旺来为借款人,彭泽县农业银行为贷款人,被告饶深华、舒来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舒旺来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舒旺来于2012年5月30日还本金35.24元,还正常息2750.10元,于2015年9月6日还本金513.68元。之后,被告舒旺来未及时还款,至今仍欠本金29451.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还款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舒旺来、舒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舒旺来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舒旺来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舒旺来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饶深华、舒来根作为被告舒旺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1.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597.7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饶深华、舒来根对上述借款本金29451.0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舒旺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喻元初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