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化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犯强奸罪1995年9月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6年2月1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化某某相互间有债务纠纷。2014年6月30日上午,张某某邀被告人化某某到卢氏县城同陈某某协商有关债务转让偿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化某某将陈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后,张某某让被告人化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协商债务转让偿还事宜。被告人化某某为向陈某某讨要债务,将其先后带至陕县张村、山西省平陆县等地,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迫其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化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迫使陈某某为其出具260万元的欠条后,2014年7月2日10时许将陈某某送至陕县温塘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芦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欠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为讨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