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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某,职工。被告:李某,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机构代码证号:66932175-4。负责人代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他损失不予支付,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98.6元,包括医疗费9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407元、车辆损失500元。另外,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600元,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2,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北路建设银行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损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91元。2015年8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20-30日。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在枣庄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误工证明材料一宗、车辆保险单一宗,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客观,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驾驶鲁的D10T2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该赔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限额以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6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支付的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朝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