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桑朝珍等与吴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朝珍,桑朝江,吴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桑朝珍,女,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桑朝江,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海,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桑朝珍、桑朝江诉被告吴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吴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朝珍、桑朝江诉称:2015年7月14日6时40分许,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黄路茶山组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碰撞,致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桑某某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62.97元。受害人桑某某无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哥哥均已去世,桑朝珍、桑朝江是受害人的姐姐、弟弟。现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18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162.97元;2、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13年=128908元;3、丧葬费50894元/年÷2=25447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人×10天×100元/天=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电动车损失300元。其中被告应赔偿:(1162.97元+110000元+300元+(128908元+25447元+5000元+2000元+50000元-110000元)×30%=141869.77元。]吴永海辩称:事发当天,我和妻子在山上拾柴,我的拖拉机停在路边。我们扛柴回来时,看到有人睡在地上,人离我的车子有几米远,然后我就报了警,并叫120车子把人送到医院。事发后,我垫付了20000元。我认为该事故与我无关,全椒县交警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不懂。原告方要求我赔付14万多元,我不同意。原告方不应过早火化死者,因为死者生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疾病,随时可能犯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40分许,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全椒县西黄路(西王-黄栗树)茶山组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碰撞,致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桑某某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62.97元。2015年7月20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吴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海报了警,并叫120救护车把桑某某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并预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桑某某于1948年8月18日出生,系农民。桑某某无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哥哥桑某乙均已去世。桑朝珍、桑朝江是桑某某的姐姐、弟弟,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吴永海是肇事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桑某某的尸检报告、全椒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全椒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全椒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受害人桑某某生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桑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永海提出自己没有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2.97元,有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方面,桑某某生前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8908元(9916元/年×13年);3、丧葬费方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50894元/年÷2);4、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方面,因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24000元。以上合计183517.97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永海提出死者生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疾病,随时可能犯病,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永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海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111162.97元(1162.97元+110000元);超出部分的72355元(183517.97元-111162.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即21706.5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余下的70%。综上,被告吴永海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869.4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应付112869.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海赔偿原告桑朝珍、桑朝江各项损失11286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50元,由被告吴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