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自南往西左转弯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与宏济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出租车上乘客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交警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处警时将被告人葛某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重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孙某、黄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年满六十周岁,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