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顾恒明、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顾恒明,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顾恒明,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被告姚燕,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医院职工,系顾恒明妻子。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顾恒明、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顾恒明、姚燕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2年7月,被告顾恒明声称其欠农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被起诉到古城法庭,为了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古城法庭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向古城法庭转款80000元,古城法庭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军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注: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最低还款陆仟元(6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之日保证捌万元(80000元)全部还清,剩余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顾恒明2012.10.17。”。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下剩9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条一份、收据两张(原件),证明被告顾恒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顾恒明、姚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顾恒明、姚燕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顾恒明因欠银行借款被起诉至古城法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古城法庭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向古城法庭交付80000元,古城法庭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后被告顾恒明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军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注: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最低还款陆仟元(6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之日保证把捌万元(80000元)全部还清,剩余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顾恒明2012.10.17。”。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下剩90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顾恒明、姚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王学军主张被告顾恒明向其借款90000元,由被告顾恒明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被告顾恒明、姚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学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偿还6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因被告顾恒明、姚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恒明欠原告王学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顾恒明、姚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