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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隋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隋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在异地打工,一块生活时间较少,在一起时大部分时间是为被告看病,且为被告看病花费很多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尤其是被告故意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致使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形同陌路。未解脱婚姻痛苦,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们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感情进一步加深,感情基础更加牢固,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我和原告结婚一年有余,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为了能和原告一起生活,毅然辞去在济南待遇比较优厚的工作,跟随原告去了江苏昆山市。在昆山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恩恩爱爱,生活上相互照顾,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我也未有××。原诉称我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与社会情理相悖,我不存在不能生育的情况,我在婚前也无法确认自己是否具有生育能力。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实现和好的希望,请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异地打工,一块生活时间较少。后被告王某辞去在济南的工作,跟随原告范某去江苏昆山共同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系二人异地打工所致,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尚有和好之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