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陈燕,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兰金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白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全,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与被告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磊、被告宏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白水、吴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立即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8月的部分工资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创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7月、8月部分工资的情况。2014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在QQ上冒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转钱,原告不按规定操作,未经核对擅自转款,导致被告被骗直接损失47万元。案发后,原告一直停职反省,未参加相关的工作,被告做出扣发其7月份岗位工资及效益奖金的决定,只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2200元。8月份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4天,自8月6日拿到停职决定后,再也没上班。被告于9月3日做出对其开除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8月份的工资。2.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已超出时效。2013年2月至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超出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仲裁,明显超出时效。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陈燕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宏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99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燕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陈燕在本案审理中主张自2013年1月起,其与被告宏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宏创公司以其工作疏忽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9月4日之后不再到被告宏创公司处上班。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宏创公司仅向其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2000元,未发放2014年8月份的工资。现被告宏创公司应向其补发2014年7月份、8月份的部分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宏创公司辩称原告陈燕在其处工作期间,2013年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4700元至4800元。原告陈燕于8月6日接到处罚决定后就不再上班。其已向原告陈燕发放了2014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2200元,于9月3日做出解除决定后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陈燕,其不应向原告陈燕发放201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宏创公司对原告陈燕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原告陈燕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齐鲁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宏创公司通过网银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情况。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陈燕的账户每月转账代发、网银转账存入两笔款项。其中,2013年7月为1789元、3500元,8月为1789元、2100元,9月2000元、1789元,10月为1789元、2100元,11月为1789元、2200元,12月为1789元、2200元,2014年1月为1789元、2300元,2月为1789元、2900元,3月为1789元、2900元,4月为1989元、2900元,5月为1989元、2750元,6月为1989元、2700元,7月为1989元、2800元。2.2014年8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创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244.02元用于缴纳当月保险。该明细表显示原告陈燕实发工资2324元,社会保险代扣代缴额养老185.92元、医疗46.48元、失业11.62元。3.企业信用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创公司的登记信息。4.仲裁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劳动仲裁委主张了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宏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宏创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燕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发生诈骗案,原告陈燕负有责任。原告陈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2.2014年8月6日关于对陈燕停职的决定、2014年8月18日关于对某某等人员的处罚决定、2014年9月3日关于对会计陈燕开除的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7月其不给原告陈燕发工资和奖金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陈燕最后一次来上班的时间。原告陈燕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宏创公司单方面做出,处罚决定体现出其自某某公司向外转款,而非从被告宏创公司处向外转款,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中,处罚决定显示会计陈燕负直接责任,停职察看一个月,暂停发岗位工资及其他等内容。3.2014年8月份考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燕8月份上班4天。原告陈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及其他员工签字,且已超过举证期限。4.2015年8月30日关于陈燕2013年、2014年有关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燕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原告陈燕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宏创公司单方面做出,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已超过举证期限。5.代收代付批次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陈燕发放2014年7月扣除保险后工资1956元。原告陈燕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被告宏创公司所述不符,该份证据显示的工资1956元加上代扣的保险后是2300元,并非被告宏创公司所述2324元,前后自相矛盾,不予认可。6.现金请款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燕未按公司规定擅自往外拨款,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燕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未体现被告宏创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足以支持被告宏创公司的主张。7.案件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是入职次月起11个月,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陈燕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已过举证期限,我国也并非判例法国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燕提供的齐鲁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复印件、企业信用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仲裁决定书,被告宏创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关于对陈燕停职的决定、处罚决定、关于对会计陈燕开除的决定、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关于陈燕2013年、2014年有关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代收代付批次明细复印件、现金请款单、案件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原告陈燕提供的齐鲁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和被告宏创公司提供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代收代付批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宏创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陈燕部分工资,二是被告宏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即被告宏创公司是否欠会原告陈燕的部分工资。原告陈燕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拖欠工资8000元是指2014年7月份工资仅发放2000元,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以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两个月扣除已发的2000元得出欠付数额。被告宏创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陈燕发放7月份基本工资2200元,因原告陈燕过失造成单位重大损失,其他工资奖金予以扣发,8月份因原告陈燕未正常上班,不应发放工资。为证明其发放7月份工资2200元,被告宏创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批次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陈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宏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燕自认已收到7月份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陈燕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3.17元,被告宏创公司扣发原告陈燕7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差额2343.17元。对于被告宏创公司辩称原告陈燕工作失误造成其重大损失故而扣发其7月份部分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8月份的工资应否发放问题,被告宏创公司认为原告陈燕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陈燕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于该月份正常提供劳动。同时,被告宏创公司自认8月份原告陈燕上班4天,对应工资798.74元应予发放。对原告陈燕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被告宏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宏创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陈燕陈述其于2013年1月开始到被告宏创公司处工作,其该项请求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起,已经超过一年。原告陈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被告宏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燕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支付2014年7月份部分工资2343.17元、8月份部分工资798.74元;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