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号。代表人:卢雪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俞范东路1350号。法定代表人:张镜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鸿杰公司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16667元,并支付利息3675元、罚息2102.0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1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鸿杰公司抵押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0000元的购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以其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1613Y720475,车架号为LBZF56GB2DA008327)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月利率7.175‰,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鸿杰公司按约还本付息,之后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鸿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6667元、利息3675元、罚息2102.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以其名下的货车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鸿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16667元,支付利息3675元、罚息2102.0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1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1613Y720475,车架号为LBZF56GB2DA0083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94.50元,由被告宁波市鸿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