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挪用资金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入职芜湖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国际贸易部,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客户开发、客户维护、回收货款等职责。2014年1月27日,杨某在山东枣庄市开展业务中,收到山东亿和集团枣庄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即面额为50000元、票号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4月份,杨某违反公司销售回款管理规定,私自将收取的汇票予以出售后自行消费,同年7月2日该汇票通过背书在银行承兑。2015年5月,某公司以被告人杨某侵占公司货款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同年7月17日杨某经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7月20日,杨某父亲杨某代为退出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举报信,户籍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岗位说明书,销售回款管理规定,某公司与山东亿和集团枣庄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账户核对函,面额为50000元、票号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托收凭证及背书单,到案经过;证人程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李某、杨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收取的本单位货款50000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