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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苑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尚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金盾商砼对盛世长安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HEA型抗裂防水剂。数量为700吨,单价850元,总金额为59500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以被告签收的出库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为原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个,总计货款36817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177.5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177.5元及违约金10350元,合计148527元。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EA型抗裂防水剂,单价850元,合同总金额59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违约责任约定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抗裂防水剂。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对账函,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38177.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写明此款盛世长安项目尚未支付我方,支付我方后,再由我方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抗裂防水剂,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38177.5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177.5元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177.5元;二、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381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