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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627王昌鲍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627号罪犯王昌鲍,绰号豹子,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江苏省邳州市,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1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王昌鲍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王昌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昌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俊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