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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思和与梁文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和,梁文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54-2号申请执行人李思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梁文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思和与被执行人梁文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文有给付12000,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81.5元,合计1218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文有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800元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