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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泽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590号附近巷道内,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公安人员随后抓获王某某,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1克。同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向其支付的毒资1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590号附近巷道内,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公安人员随后抓获王某某,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1克。同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向其支付的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