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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向东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松陶铁路项目经理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郭向东,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松陶铁路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马春辉,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向东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松陶铁路项目部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