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戴霜、丁炜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戴霜,丁炜峰,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戴霜。委托代理人:丁炜峰,系其丈夫。被告:丁炜峰。被告:汪贤鹏。委托代理人:薛金春、黄之腾。被告:姜桂敏。委托代理人:丁炜峰,系其子。被告: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敏。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戴霜、丁炜峰、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戴霜的委托代理人丁炜峰、被告丁炜峰、被告汪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之腾、被告姜桂敏的委托代理人丁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戴霜由被告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丁炜峰为被告戴霜之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对利息、罚息、保证范围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戴霜、丁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329.3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被告戴霜、丁炜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1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霜、丁炜峰、姜桂敏答辩称:目前无能力还款。被告汪贤鹏答辩称:被告戴霜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是被告姜桂敏,应由被告姜桂敏偿还。被告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戴霜、丁炜峰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戴霜、丁炜峰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事先已有约定且数额尚属合理,被告应予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霜、丁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3329.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限被告戴霜、丁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1100元;三、被告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霜、丁炜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戴霜、丁炜峰、汪贤鹏、姜桂敏、江苏巨展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