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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占东诉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东,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高占东,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宗敏,甘肃省通渭县司法局平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占东诉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以下简称被告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东诉称:我于2014年7月份带甘肃省通渭县30多名民工到被告砖厂干活,2014年11月30日结算工钱后被告尚欠86503元没有支付。2015年3月至7月,我仍带上述民工在被告砖厂干活,后因砖厂销售量不行而停产,2015年8月3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我方工钱247018元,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395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66491元,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81537元和1800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1200元,共支付我190528元,尚欠56490元没有给付,连同2014年欠的86503元,被告砖厂共欠我方工钱142993元。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当时答复,先让我带的民工回家,过一段时间他打电话让我们来领款,可至今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没有打电话和付款,致使民工不断向我催要工钱,我多次到被告砖厂催要欠款未果,致我间接损失近万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欠工钱142993元及我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17元,住宿费70元。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砖厂砖坯加工及相关业务后,于2014年7月份带通渭县30多名民工到被告砖厂干活,2014年11月30日结算工钱后,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对结账单签字确认,结账单载明被告砖厂欠原告8650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签订了《承包轮窑轻工合同》。2015年3月中旬至7月18日,原告带上述民工在被告砖厂干活,后因被告砖厂成品砖滞销而停产,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算账后,双方对2015年8月3日结算单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47018元,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395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66491元,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81537元和1800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1200元,共支付190528元,欠56490元未支付,连同2014年未支付的86503元,被告砖厂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42993元。后原告向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多次索要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砖厂索要劳动报酬过程中产生交通费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有双方签名的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8月3日算账单据各1份,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承包轮窑轻工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带民工承揽被告砖厂的砖坯加工及相关业务后,向被告砖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也与原告高占东核算了劳动报酬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单据,被告砖厂应当按照算账单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17元、住宿费70元,因该交通费是被告砖厂怠于履行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被告砖厂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住宿费收据,不是合法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占东劳动报酬款142993(86503+56490)元、交通费317元,共计14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高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旺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人民陪审员  王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