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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岳荣山与滕绪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荣山,滕绪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岳荣山,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绪祥,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岳荣山与被告滕绪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荣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荣山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于2013年7月3日向牛余刚借款33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遵峰借款3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我提供担保。牛余刚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13万元,剩余20万元由我代为偿还。张遵峰借款35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由原告代为偿还。截至目前我共为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但被告拒不向我支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滕绪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滕绪祥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6月25日由原告岳荣山担保,向案外人牛余刚、张遵峰借款33万元和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岳荣山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滕绪祥向牛余刚、张遵峰偿还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7月25日偿还款项20万元和33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岳荣山向被告滕绪祥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岳荣山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荣山代被告滕绪祥偿还案外人牛余刚、张遵峰借款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荣山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滕绪祥追偿。关于利息,被告滕绪祥经原告岳荣山起诉仍未偿还,故应对原告岳荣山的损失进行赔偿,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滕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岳荣山代其偿还的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靳凤芹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