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伟,刘爱国,张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座**号房。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时34分许,刘爱国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秦庄村南处时逆向行驶与王伟驾驶的冀B×××××号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爱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经王伟本人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22184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655元。上述损失合计231497元。另查明,原告王伟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刘爱国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倩。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12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河北省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刘爱国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刘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因冀B×××××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爱国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爱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王伟提交的河北博亿财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超期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221842元、评估费665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1497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294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损失项目清单与损失照片无法对应,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上诉人不知情。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王伟答辩意见:公估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鉴定程序进行的,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公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但不知为何没到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花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担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上诉人有争议的方面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是鉴定机构有资质,而且鉴定时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此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供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数额。被上诉人发生的施救费有票据可以证实,属于为了减少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