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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海波诉刘甲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波,刘甲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金海波,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刘甲书,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波诉被告刘甲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海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波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海波撤回对被告刘甲书的告诉。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即1,390.00元,由原告金海波承担。审判员 李 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