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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安元与焦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元,焦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高安元,农村居民。被告:焦国强,居民。原告高安元与被告焦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元诉称:2011年,被告焦国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高安元借款,共计303,43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后期多次催要借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已偿还原告223,430元,尚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2、贷款证1份。被告焦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焦国强多次向原告高安元借款,截止2011年7月2日被告焦国强共计向原告借款303,430元,被告焦国强给原告高安元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焦国强陆续归还借款223,430元,至2014年10月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高安元多次催要,被告焦国强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焦国强向原告高安元借款303,430元,已偿还原告高安元223,430元,尚欠原告高安元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国强偿还原告高安元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国强向原告高安元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焦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