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女士手包一个,内装有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890元)、现金150.3元。被告人陈某某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