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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祥妮、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祥妮,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西首与327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妮,女,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010050923。被告:宋涛,城镇居民。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妮、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妮、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陈祥妮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欠款21713.37元,被告宋涛提供担保,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21713.37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被告陈祥妮、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陈祥妮购买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2011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陈祥妮拖欠原告装载机款332506元。被告陈祥妮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4日前付还,逾期支付20%违约金;由被告宋涛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付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21713.3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祥妮购买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拖欠原告装载机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清,逾期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涛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妮偿还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1713.37元及违约金4343元。二、被告宋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被告陈祥妮、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朋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