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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作案时15周岁)到大圩镇上桥村委沙桥村李某丙房子旁,趁无人攀爬围墙进入李某丙家的院子,由李某甲在院子里放风,李某某进入李某丙的卧室,盗取李某丙的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本,随后二人到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圩支行分两次取出存款共计人民币95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3日受害人李某丙发现存折被盗,存折里950元被取走,向灵川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受理登记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出生于1999年7月12日,作案时未满16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对李某甲予以抓获。5、取款凭条及交易清单,证实李某丙被盗窃的存折(帐号30×××86)于2015年5月31日分两次被他人共取走人民币950元的情况。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中午,其伙同李某甲在李某丙家中盗得存折一本,随后二人到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圩支行分两次取走现金合计950元的事实。7、受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家中卧室柜子里的存折被盗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及李某乙对盗窃存折的地点、取款银行进行了辨认。9、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定字第407号,证实2015年7月20日经鉴定,李某甲目前诊断××依据不足、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通知了李某甲及受害人。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灵川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的情况。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李某丙存折及盗取存折存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