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正霞与方先光、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霞,方先光,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葛正霞,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南京新爱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光,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杜怀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6089-4。负责人:王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葛正霞与被告方先光、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逾、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先光、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正霞诉称:2014年8月8日15时8分,方先光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珠江路西侧左转弯进入珠江路时与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国义驾驶的皖M×××××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出租车乘坐人葛正霞受伤。葛正霞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方先光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国义负次要责任。方先光驾驶的皖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华东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葛正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7.2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护理费104.4元/天×75天=7830元、误工费132.2元/天×180天=23796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061.23元。请求判令方先光、华东公司、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6061.23元-103304元)×70%+103304元=112234.0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先光、华东公司未答辩。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葛正霞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葛正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葛正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葛正霞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先光具有驾驶资格,华东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人;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方先光负主要责任,葛正霞无责任;证据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葛正霞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葛正霞支出医疗费21637.23元,其中由方先光垫付了1万元;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葛正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葛正霞于2013年4月1日起在安徽西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该公司注销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城镇职工;证据九、证明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葛正霞于2014年1月8日起在南京新爱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做保洁员,1月至4月为试用期,工资1800元,4月8日起为正式职工,月工资2500元;证据十、居委会及居民组证明一份,证明葛正霞自2000年起为扬子社区常住居民,没有土地,以非农业收入为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方先光、华东公司未举证。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葛正霞在南京新爱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仅工作十几天,月工资为1800元。经庭审质证,葛正霞认为证据一属于格式条款,且与其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为笔录时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也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方先光、华东格式未质证。本院认为:葛正霞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九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132.2元/天;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二为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时间为“2014年8月8日9时10分至9时40分”,早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8日15时8分,但笔录内容显示询问时间为翟正霞手术之后,而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载明葛正霞于2014年8月9日手术,时间相差无几,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载明的时间为笔误,本院予以认可,且翟正霞承认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曾对其进行过询问,其在庭审中陈述内容与笔录内容亦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5时8分许,方先光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珠江路西侧恒信工贸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入珠江路时与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国义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皖M×××××号轿车乘坐人葛正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方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义负次要责任,葛正霞无责任。事发后,葛正霞入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1637.23元,其中由方先光垫付了1万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正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后续取出内固定休息期为术后30日、营养期为术后15日,护理期为术后15日;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仍在位,择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葛正霞支出鉴定费3000元。葛正霞于1965年3月4日出生,长期居住、生活在滁州市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安徽西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到南京新爱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后勤部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300元。方先光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华东公司所有。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葛正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二、方先光、华东公司、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葛正霞主张的医疗费1163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葛正霞住院治疗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葛正霞营养期为75天,主张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葛正霞护理期为75天,主张护理费104.4元/天×75天=783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葛正霞主张误工期180天有事实依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32.2元/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300元/30天×180天=13800元。葛正霞于1965年3月4日出生,长期在滁州市区生活、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葛正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葛正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365.23元。方先光、��东公司、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正霞的医疗费1163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2757.23元,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22757.23元-10000元)×70%=8930.06元;葛正霞的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608元,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608元。综上,对于葛正霞的损失100365.23元,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87608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930.06,合计96538.06元。方先光、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葛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正霞96538.06元;二、驳回原告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葛正霞负担480元,被告方先光、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