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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君方与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方,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徐君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才,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328号。法人代表:胡茂法,系公司经理。原告徐君方与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茂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君方起诉称:原告徐君方系被告茂法公司职工。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茂法公司装配带锯床,工资按件计,共计劳动工资8910元。原告每月装配的带锯,经车间主任胡葛宾等人验收后,由仓管员张慧芬入库,并由其出具入库单一份给原告。基于被告茂法公司欠原告的劳动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茂法公司只出具6至11月份工资清单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直至如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茂法公司催讨,被告茂法公司法人代表胡茂法借故推诿,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君方劳动工资8910元。原告徐君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茂法公司登记情况,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茂法公司出具的2014年6-11月份的工资清单一份,待证被告茂法公司拖欠原告工资8910元;3、入库单10张,待证2014年6-11月份原告安装车床的数量及应付工资情况。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君方工资891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910元的事实,现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徐君方劳务报酬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