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白丽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季燕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鸣,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晓新,被上诉人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原审第三人雄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琳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5月签订《协议书》,甲方为第三人雄辉公司,乙方为原告昌源公司,丙方为被告微电子公司。《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先就微电子公司购买雄辉公司建设开发的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及由微电子公司代雄辉公司支付昌源公司工程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雄辉公司与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为保证房屋的顺利移交,由微电子公司代为清偿雄辉公司所欠昌源公司微电子综合服务楼项目全部工程欠款6737948.78元。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由微电子公司和昌源公司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二、对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质量,该工程建设单位雄辉公司和施工单位昌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经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微电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三、微电子公司仅代雄辉公司清偿上述6737948.78元欠款,昌源公司与雄辉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及其他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微电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8日、7月21日、8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微电子公司与第三人雄辉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建微电子工业区综合服务楼;因该综合服务楼是现状工程,全部后续工程、配套工程、室外工程,待乙方购买后,全部由乙方自行建设和配套工程;乙方自行与综合服务楼原施工单位天津市昌源建筑有限公司商谈该楼后续工程的施工,并代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737948.78元,甲方与该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余款的给付期限,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则表示双方曾协商过给付期限,但被告给付原告3600000元后,双方就没有再进行过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未予开具,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明确拒绝付款。原告表示被告给付原告3600000元后,原告找过被告协商余款的给付时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表示过明确拒绝付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系口头告知原告明确拒绝付款,没有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付款,但其系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天津市北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综合服务楼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主体质量验收。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中载明的1-20项的相关资料应由原告提供,但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微电子公司表示,原告承建的楼房尚未竣工验收,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该工程尚未建设完毕,工程消防、强弱电和水均未安装,不符合竣工条件。原告昌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微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94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期限另行商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微电子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就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被告则主张其于2005年8月16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债权后即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讼时效应于当日起算。但就余款的给付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或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故,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雄辉公司表示微电子综合服务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微电子公司陈述该楼房尚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已经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微电子公司,对于第三人陈述的发票问题,并未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无权以此为由阻止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将6737948.78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3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137948.78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3137948.78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3794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2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微电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全部欠款,上诉人拒绝给付,第一次仅支付137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600000元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事实,即《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事实;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一次主张全部工程款之日即为债权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非一审判决认为债权时效尚未发生起算;2005年8月16日最后一次支付部分款项时系时效中断,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上诉人履行债务之日即2005年8月1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2015年4月14日已经超过两年,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微电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昌源公司辩称,1、《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是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另行协商,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还没成立;上诉人一方从未明确表示过拒绝付款,双方对付款的方式和期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是农民的工资,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能长期拖欠农民的工资,为了社会的稳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昌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雄辉公司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停止支付,合理合法。原审第三人雄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由微电子公司代为清偿雄辉公司所欠昌源公司微电子综合服务楼项目全部工程欠款6737948.78元。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由微电子公司和昌源公司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据此,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全部工程欠款6737948.78元由上诉人微电子公司代为清偿,对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约定是由上诉人微电子公司和被上诉人昌源公司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在本院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微电子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和被上诉人昌源公司就付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其上诉要求2005年8月16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日,事实依据不足。因诉争的3137948.78元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上诉人微电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于签订《协议书》后即作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昌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其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微电子公司给付3137948.78元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4元,由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春燕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从士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