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法定代表人:胡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倞,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高安市桥南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列为第三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时20分,何志飞驾驶吕春田所有的粤G5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3407km+100m路段时,碰撞由李妃武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及主车道之间的原告所有的赣C8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妃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茂公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李妃武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933.43元,支付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5170元,减去对方已承担的赔偿款6585元[(15170-2000)÷2=658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85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赣C824**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支付了损失费用,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材料辨称:一、原告为赣C824**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5万元车上责任险、23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二、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妃武属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其损失未超出粤G50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由粤G50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李妃武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根据交警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载货严重超高,违反了车辆装载的规定,根据车损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八条(五)项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赣C82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赣C824**号车保险单,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赣C824**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投保车辆与粤G5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粤G509**号车在湛江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李妃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及李妃武收条一张,以证明李妃武因事故受损所产生费用的情况及已获得原告赔偿3500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车辆估价单、赣C824**号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9870元,因事故产生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等53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邮寄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五)项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原告质证认为:交警已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违规停放车辆,并非违反了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原告为赣C824**号车投保的事实以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给予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司机李妃武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拖车费过高,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没有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二)(三)(五)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对原告的司机李妃武的从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人身损害款,因其费用总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投保车辆是否违反了装载规定与本次事故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何志飞驾驶吕春田所有的粤G5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深海高速广州往湛江方向3407km+100m处,碰撞原告司机李妃武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及主车道之间的原告所有赣C8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妃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原因系何志飞驾驶机动车遇意外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李妃武在高速公路违规停车造成,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赣C824**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粤G50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赣C824**号车的损失估价为987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为: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9870元、拆检费350元及拖车空跑费200元、停车费1950元,合计15170元,原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费用693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了车辆装载规定,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然而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并没有认定原告的车辆装载过高,也没有认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车辆的装载情况有直接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拖车费过高、拆检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车、停车都是在交警指挥下完成的,车辆驾驶员在本人受伤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决定车辆如何施救,而且将车辆脱离现场并妥善停放也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拖车费、停车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理应获得保险赔偿。拆检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车辆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5170元,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170元,应由被告根据交警认定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13170元损失的50%计658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65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