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惠明与沈金明、周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明,沈金明,周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丁惠明。被告:沈金明。被告:周国美。原告丁惠明与被告沈金明、周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明、周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惠明起诉称:被告沈金明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6月4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金明、周国美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国美应对此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沈金明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42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195天,利息4287元,利息直至付清),合计542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原告丁惠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金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金明、周国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丁惠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金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金明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丁惠明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沈金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丁惠明要求被告沈金明、周国美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明、周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明、周国美返还原告丁惠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沈金明、周国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