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永军与张作华、丁淑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军,张作华,丁淑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韩永军,男被告:张作华,男委托代理人:丁淑彩,女被告:丁淑彩,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东。代表人:卢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军与被告张作华、丁淑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华委托代理人丁淑彩、被告丁淑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军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张作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与大场镇塔丁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韩永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拐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401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48.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48.8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770.85元,并追加丁淑彩为本案被告。被告张作华、丁淑彩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作华逃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作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明连雪)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韩永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拐弯时相撞,后鲁B×××××号客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徐永俊驾驶的鲁B×××××三轮汽车(载赵松华)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徐永俊、赵松华死亡,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永俊、赵松华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有“张作华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投案”的表述,但在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张作华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淑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另查明,被告张作华与被告丁淑彩系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作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查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徐永俊、赵松华,其女徐燕燕、徐玲玲已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民事一案中对本案的原告韩永军、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0253元(死亡赔偿金698440元、丧葬费426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4元、车辆损失8830元、水果损失1785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原告韩永军受伤当日到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入院诊断:1、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面损伤(右)2、小腿皮肤缺损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右)3、小腿骨筋膜氏综合征(右)。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时间短,右小腿仍有肿胀,外侧减张创口未缝合渗出明显,院外还需继续治疗,避免伤口感染。原告韩永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0370.25元。在原告韩永军就诊的401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中载明,自负费用总额为28596.02元。原告韩永军的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永军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永军主张其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0370.25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元(3人×50元×10天)、误工费3900元(78天×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元(10808×10%÷6×5年)、鉴定费13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永军主张共有姊妹6人,需扶养均已年过78岁的父母二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原告韩永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作华与丁淑彩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费用,均称与己无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称应该扣除自费药,具体数额以401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自负费用总额28596.02元为准;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应为80元;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称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误工费称天数过长,数额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张作华、丁淑彩提交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的背面未记载内容,称被告张作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怕死者家人殴打才离开的事故现场,但将肇事车辆仍留在原处,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认定逃逸,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对被告张作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表述部分已认定被告张作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应免责,并提交了(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卷宗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期承保的在保单背面有保险条款的其他保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韩永军及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被告丁淑彩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作华驾车与原告韩永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徐永俊、赵松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先行赔偿原告韩永军和死者徐永俊、赵松华之女徐燕燕、徐玲玲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作华和原告韩永军分别按照70%和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责问题,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经过部分作了被告张作华逃逸的表述,但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按照逃逸的陈述进行认定,且被告张作华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丁淑彩与其构成的保险关系予以赔偿。即使被告张作华的行为构成事故逃逸,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丁淑彩的保险单中,亦未有相关提示条款,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同期第三人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但仍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与丁淑彩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告张作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费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0370.25元,原告韩永军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韩永军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34922(17461元×20年×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住院8天护理费40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韩永军的伤势及评残等级,其主张78天亦较合理,误工费为3731元(17461元÷365天×78天)。对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永军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韩永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韩永军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路程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被告张作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永军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永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永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为81183.25元(医疗费40370.25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7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因此,在被告丁淑彩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韩永军和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损失。因徐燕燕、徐玲玲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一案中对本案的原告韩永军和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被告丁淑彩只投保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下,对本次事故造成徐燕燕、徐玲玲和韩永军的损失,应合并计算,并按一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确认如下:韩永军花费的医疗费40370.25元,因401医院的费用明细中已经载明自费药的数额为28596.02元,韩永军花费的40370.25元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的数额后其他医疗费数额为11774.23元(40370.25元-28596.02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徐永俊、赵松华因未产生医疗费,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应归韩永军所有,从其自费药28596.02元中优先扣除。因韩永军未产生财产损失,该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归徐燕燕、徐玲玲所有,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水果损失中优先扣除。韩永军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7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353元。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98440元、丧葬费426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4元,共计748238元。韩永军交强险内的伤残赔偿额39353元应与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额748238元在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内按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韩永军与徐燕燕、徐玲玲各自所占该两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39353/39353+748238)和95%(748238/39353+748238)。被告丁淑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中,韩永军占5500元(110000×5%);徐燕燕、徐玲玲占104500元(110000×95%)。综上,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122000中,韩永军占有的损失数额15500元(10000元+5500元);徐燕燕、徐玲玲占有的损失数额106500元(2000元+1045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军15500元、赔偿徐燕燕、徐玲玲106500元。因被告丁淑彩还投保了商业险,韩永军在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为45787.23元(81183.25元-1300元鉴定费-剩余自费药18596.02元-交强险中得到的赔付15500元)。被告张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其在商业险中应承担韩永军的赔偿数额为32051.06元(45787.23元×70%)。徐燕燕、徐玲玲在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为652353元(760253元-非刑事案件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交强险中得到的赔付106500元)。上述韩永军和徐燕燕、徐玲玲在商业险内的总数额已经超出了被告丁淑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范围,亦应按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韩永军与徐燕燕、徐玲玲各自所占该两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为4.7%(32051.06/32051.06+652353)和95.3%(652353/32051.06+652353),韩永军在50万元的商业险内,得到的赔付数额为23500元(500000元×4.7%),徐燕燕、徐玲玲在50万元的商业险内,得到的赔付数额为476500元(500000元×95.3%)。徐燕燕、徐玲玲的剩余损失额为175853元(652353元-476500元),因韩永军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徐燕燕、徐玲玲交强险内的损失。在死者徐永俊、赵松华未产生医疗费的前提下,扣除韩永军应投保的交强险中112000元后,徐燕燕、徐玲玲的剩余损失额为63853元(175853元-112000元),应由被告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作华应赔偿其中的44697.10元(63853元×70%)、韩永军赔偿其中的19155.90元(63853元×30%)。因韩永军的自费药中还剩余18596.02元(28596.02元-10000元)未得到赔付,应由被告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张作华承担13017.21元(18596.02元×70%),韩永军承担5578.81元(18596.02元×30%)。被告丁淑彩系被告张作华之妻,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被告张作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作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徐燕燕、徐玲玲在(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一案中已经起诉了本案的原告韩永军和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向原告韩永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40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赔偿原告韩永军自费药130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7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25元和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