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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文广与刘文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广,刘文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李文广,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安忠英,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文继,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李文广与被告刘文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广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并出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文继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继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三、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四、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因被告刘文继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刘文继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与证据三、四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家里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并出有欠据1份,此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继给原告李文广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文继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文继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继偿还原告李文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文继给付原告李文广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文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万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