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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田传明诉余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明,余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4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田传明,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建阳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被告余永珍,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原告田传明诉被告余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珍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永珍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月1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第一笔借款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余利息表示自愿放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余永珍差欠原告借款51000元,有被告签名“借条”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余永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可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元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余永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传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二、限被告余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传明借款人民币一千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永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