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与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B座701室。法定代表人于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镇安卫街安卫小区1号楼00单元00010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凯,经理。原告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24日、6月1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13-D-0330-01)、《电(扶)梯设备定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DX-0424-01)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定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DX-0611-01),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38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供货和维护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至起诉时,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已逾期支付该费用长达463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部分货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45000元。另有12部电梯,因被告没有依据合同按时提货,致原告为被告仓储电梯共75天,产生仓储费4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82000元、电梯仓储费45000元及违约金1852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13-D-033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EGC盖普品牌乘客电梯34台,合同总价款513.35万元,为保证本合同订单制造生产,需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将合同产品总价约20%定金100万元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货方式为供方在发货前收到需方约定的产品货款及安装费和运输费后将产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距产品发货期前15天将合同产品总价约80%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违约方则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制补充协议书》,协议决定被告向原告总计订购电梯38部,合同总计价为592.54万元,协议优惠价588万元,作为《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13-D-0330-01)的补充协议,具有合同同等效力。2013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和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定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DX-0611-01),又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合同协议优惠价变更为594万元,作为2013-D-0330-01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合同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未及事项仍依照上述相关合同执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给付电梯款5858000元,尚欠8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扶)梯设备定制补充协议书》、《电(扶)梯设备(安装)定制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工作联系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电梯定制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关于剩余货款的计算有误,经核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2000元货款。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梯仓储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案不予保护,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时463天的违约金18520元;驳回原告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吉林省迅通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