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上诉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某甲、官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宋某甲因工作变动至南京居住生活,官某继续在扬州居住生活。宋某甲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宋某甲于2013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官某同意离婚,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甲、官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宋某甲名下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84.51㎡)的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房屋价值按50万元确定。截止2013年7月,宋某甲名下存款情况为:在招商银行有存款11561元、在浦东发展银行有存款46664元;在此前一年,浦东发展银行宋某甲账户存在陆续较大金额的现金支出,对此,宋某甲解释系其负担母亲医疗费、日常消费等支出,并非转移财产,但未提供其母亲医疗费支出凭据、也未提供向其母亲汇款的记录。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宋某甲对其尚余存款的解释是:每年正常开支后,因向其原服务单位扬州大学交纳了26万元人事赔偿金,故仅有上述结余。经查,扬州大学所收26万元赔偿金系由南京师范大学转账支付,宋某甲向南京师范大学出具了借款申请。官某名下存款情况为:在中国银行有存款71664元。本次诉讼中,其陈述已支出20000余元供女儿旅游花销、支出50000元用于诉讼,宋某甲认可女儿旅游花费为合理支出,但不认可50000元支出合理。诉讼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官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宋某甲,故要求宋某甲赔偿20万元;认为其承担较多家庭事务,要求宋某甲补偿30万元。另外,其还申请人民法院对宋某甲的房产、存款、劳动收入情况及各项奖励情况进行调查,同时主张宋某甲享有的引进人才安家费6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调查,南京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宋某甲名下无房产;南京师范大学证明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向宋某甲发放特聘教授津贴64万元,于2012年向宋某甲发放论文获奖的奖励10000元。经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查询,上述金融机构无宋某甲开户信息;经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查询,宋某甲在该行开户账号余额为零。对于引进人才安家费65万元,宋某甲、官某共同解释是:作为南京师范大学引进的人才享有的福利,若购买新房,可一次性享受补贴65万元,若使用学校提供的过渡房,十年后产权归宋某甲所有。现宋某甲未购买新房,使用南京师范大学提供的宁海路199号608室过渡房,产权属学校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官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对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根据双方居住状况,确定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归官某所有,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关于住房分割的意见,结合其所作的相关承诺,系为达到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宋某甲明确表示撤回,故官某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对于南京市宁海路199号608室房屋,因宋某甲尚未取得产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宋某甲陈述,在其收入结余中,有26万元存款用于支付人事赔偿金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因宋某甲不能合理解释款项用途,故该金额款项目前虽无法确定其客观存在,仍应由宋某甲给付官某相应补偿13万元。对于双方现有存款,宋某甲在招商银行有存款11561元、在浦东发展银行有存款46664元,合计58225元,官某在中国银行有存款71664元,扣除20000元合理支出后为51664元,基本相当,确定归宋某甲、官某各自所有。对于官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约11万元,考虑到双方家庭贡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宋某甲转移部分存款等综合因素,确定归官某所有。对于官某主张以宋某甲收入情况推定其存款、进而推定宋某甲转移存款1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官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官某主张的赔偿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补偿金30万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向扬州大学支付的人事赔偿金,宋某甲向南京师范大学出具借据,应确认为宋某甲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官某离婚。二、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及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官某所有,该房屋内属于原、被告个人的衣物、书籍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甲财产折价款250000元;三、现在原告宋某甲名下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58225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中国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官某财产补偿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官某提出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宋某甲的津贴、奖金、课时费等收入,上述各项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2、被上诉人宋某甲支付给扬州大学的离职赔偿金计267000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南京师范大学给予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安家费650000元或过渡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上诉人对家庭贡献较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上诉人依法应多分得财产;7、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家务劳动补偿费、经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8、坐落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应全部归上诉人官某所有,被上诉人宋某甲已向法院承诺放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官某再行给付被上诉人宋某甲250000元不当;9、被上诉人宋某甲应当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小孩抚育费。被上诉人宋某甲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存在偏差外,对案件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某甲自认在其名下现有存款177000元,因其提供的目前银行存款数额及之前原审法院查明的银行存款数额均低于其自认的存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自认的存款事实予以确认;其自认现有对外债权2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个人公积金余额为219000余元。本院同时确认上诉人官某名下存款情况为在中国银行存款71664元,考虑到上诉人官某已支出20000余元供女儿旅游花销,本院酌情认定在官某名下有存款50000元;其名下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0000余元。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为836000余元(177000+280000+219000+50000+110000=836000元)和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一套。另诉讼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宋某甲长时间在外求学和工作以及上诉人官某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甲提出离婚,上诉人官某对此无异议,双方均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应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宋某甲的津贴、奖金、课时费等收入,上述各项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我国婚姻法律认可的以某种载体表现的当前财产或权益。在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不一致时,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方所说的收入减去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亦不能简单将某个时点或某个方面的收入认定为当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对方的收入和支出均有异议,故不宜简单地以收入和支出相减的方式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某个时点的收入亦不宜认定为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取得的津贴、奖金、课时费等仍现实存在,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宋某甲支付给扬州大学的离职赔偿金计267000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267000余元的赔偿金系南京师范大学代被上诉人宋某甲支付,在本案一审中诉讼双方已确认为宋某甲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请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南京师范大学给予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安家费650000元或过渡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南京市宁海路199号608室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宋某甲的过渡安置房,被上诉人宋某甲尚未取得产权,上诉人可待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或其他利益后另行主张。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诉讼期间上诉人官某和被上诉人宋某甲均未提交其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余额情况,本院迳行裁判无事实依据,可另行处理。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宋某甲于何时、何地转移了何种财产,该主张缺乏具体主张和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上诉人对家庭贡献较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上诉人依法应多分得财产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甲存在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但被上诉人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时间离家求学或在外工作,上诉人官某对家庭贡献较大,依法可多分得财产。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宋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其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的应得份额,考虑到该房屋价值较大,应视为被上诉人宋某甲对上诉人官某所作的相应补偿,上诉人要求再行照顾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家务劳动补偿费、经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坐落于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应全部归上诉人官某所有,被上诉人宋某甲已向法院承诺放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官某再行给付被上诉人宋某甲250000元不当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甲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应认定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确认其效力,现被上诉人提出其放弃房屋产权是以双方和解为前提,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承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宋某甲应当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小孩抚育费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513号新城花园学府苑108幢504室房屋及家具、家用电器归上诉人官某所有,该房屋内属于上诉人官某、被上诉人宋某甲个人的衣物、书籍等分别归上诉人官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各自所有;四、被上诉人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官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258000元;五、对外债权280000元归被上诉人宋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甲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官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的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